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 羅正雄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十三萬九千元,約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清償,分期按月於每月三日清償本息,利息分別按年率百分之五.一五及百分之
九.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訴外人羅正雄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向其催討,迄未清償,是依約二造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紙及增補契約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訴外人羅正雄之借款,係屬房屋貸款之借款,原告應先從房屋實行抵押權獲償,如有不足,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正雄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十三萬九千元,約定分期按月於每月三日清償本息,詎羅正雄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二造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原本(已當庭發還)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借款訴外人羅正雄未清償之事實,僅以原告應先實行抵押權後,如有不足,再向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惟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借款雖經訴外人羅正雄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且依其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第二項約款:「立約人(包括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羅正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即未繳納利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前開所辯,與法無據,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述之理由,上述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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