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交叉處,見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之被害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路口等待綠燈通行,被告與其他三名男子竟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強行攔截乙○○以催討債務,並由被告持短刀伸向被害人之脖子,對被害人施強暴至不能抗拒,而強搶乙○○頸上之金項鍊,且以刀劃傷乙○○之左臉,並砸毀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之犯行,辯稱,並無其他三名不知姓名之男子,當日因在路口發現被害人,因被害人積欠其債務,遂將所騎機車停於被害人車前,並走至被害人車旁,被害人將車窗搖下,其頭部伸入車內且手持機車鑰匙,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害人急欲倒檔欲離去,倒車時可能因此遭其手上鑰匙劃傷。而被害人倒車離去後,其亦騎乘機車準備離去,卻發現被告從馬路另一頭疾駛而來,其認被害人意圖撞人,才以機車大鎖丟向被害人汽車之擋風玻璃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害人有上開強盜及傷害罪嫌無非以(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攔截被害人及砸毀被害人汽車玻璃。(二)被害人乙○○指訴。(三)被害人所拍攝之照片四幀。
四、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夥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攔車搶劫其金項鍊等語。惟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僅有被害人之指訴,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罪,尚需查證其他佐證。然查,公訴人所引用之第一項證據為被告坦承在路口與被害人偶遇,並且以手中鑰匙劃傷並砸毀被害人之車窗玻璃。但此充其量僅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路口偶遇,並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發生傷害及毀損之情形。尚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訴強盜其金項鍊之部分,且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到車致其手中鑰匙劃傷被害人,及因恐被害人仗其車大之優勢而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告,始以大鎖丟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亦非不可採信。再觀公訴人所引用之第三項證據,即被害人所拍攝之四幀照片。其中二幀為汽車玻璃毀損之照片,此僅可證明汽車確實遭毀損,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毀損自用小客車之玻璃之行為,但尚不能據此認定此為告訴人所指,係強盜行為施強暴後所照成。而另一張則為被告左邊臉頰沾有血跡之照片,至於是否有傷口則無法辨識,縱然有傷口,依然無法認定為告訴人所指稱之為被告持短刀所傷。最後一張則為被害人頸部之照片,該照片非常模糊,根本無法辨識頸部有無受傷,或如警員附記於照片下方之金項鍊強行扯下之線狀痕跡。是上開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之汽車遭毀損,告訴人受有何傷害亦無法充分證明,更毋庸論及可證明遭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而被強盜金項鍊之事實。故告訴人所為之指訴,顯難有充分之佐證可資證明為真。況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其與被告間有債務之糾紛,更難以據其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強盜之犯行。此外,告訴人稱被告強盜所用之短刀並未查扣,經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至現場查訪有無目擊證人,可為佐證,亦無法覓得,盡調查之能事,亦無法查得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