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八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之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二次裁定執行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十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下旬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二至三日,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於上開住所查獲,於同年月十一日在上開處所再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及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四五三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九一三號檢驗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吸食之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在案可憑。又被告經依本院前後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起分確定,亦有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十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施用毒品犯行,惟前開未經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於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多次麻醉藥品前科,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安非他命零點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吸食器乙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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