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
原告 廖合成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47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民事起訴狀參照),又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本票及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原證1、2)。茲原告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847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