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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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8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被告 葛穎 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20元,及其中6,820元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嗣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捨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百分之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手續費共1,200元(核其性質為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手續費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明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原告自當知悉。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700元之期前利息部分(期間自107年4月7日至111年2月6日止),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然原告向被告收取之期前利息28,700元顯已逾收取本金6,820元之四倍以上,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期前利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超額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