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峻偉
江志強
官建霖
陳啟明
陳鼎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0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52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峻偉、江志強、陳啟明、陳鼎元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官建霖不罰。
扣案之棒球棒壹支及甩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王峻偉、江志強、陳啟明、陳鼎元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0月7日22時2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鎮○街○○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峻偉、陳鼎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7張。
㈣證人 陳沛吟 、 廖沁韋 之調查筆錄。
三、被移送人江志強、陳啟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情事,均辯稱:其沒有動手云云。然被移送人王峻偉
、陳鼎元對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坦
承不諱,被移送人王峻偉並陳稱:陳啟明對我的眼睛揮拳,
我就用球棒反擊,接著陳啟明就把我壓在地板打等語;又據
證人即在場者廖沁韋證稱:警方帶回來的兩人確定有動手,
一個就是第一個跟陳啟明談話並拿球棍打他女兒的(即被移
送人王峻偉),另一個是拿甩棍甩到我脛骨的人(即被移送
人江志強)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移送人江志強、陳
啟明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其等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王峻偉、江志強、陳啟明、陳鼎元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應依該條款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王峻偉、江志強、陳啟明、陳鼎元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棒球棒1支及甩
棍1支,係供被移送人王峻偉、江志強於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貳、被移送人官建霖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官建霖於前開時地,加入被移
送人王峻偉、江志強、陳啟明、陳鼎元之紛爭,故認被移送
人官建霖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官建霖於警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並
辯稱:其並無動手打人等語,又參諸其他被移送人及在場證
人之指述,均無法清楚詳述被移送人官建霖有何於上開時、
地互相鬥毆之行為,又觀諸移送卷內之其他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移送人官建霖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官建霖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