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伍惟安
被 告 林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鄉
○○路○段○○○巷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
○○路○段○○○巷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
秀春(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停放於巷道旁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3,340元、烤漆2萬
2,509元、零件8萬831元經折舊後為2萬308元,合計5萬6,15
7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 劉秀春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請求為命被告
給付原告5萬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單(見本院卷第4頁)、行照及駕照(見本院卷第5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
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頁)、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車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
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發票(見本院
卷第13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
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07年9月14日警羅交字第1070023297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
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劉秀春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劉秀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萬6,157元(包含工資
費用1萬3,340元、塗裝費用2萬2,509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為2萬30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其中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折舊,經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
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年(西元2013年)12月(見本院卷第5頁行車執照),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17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30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萬6,157元(即1萬3,3
40元+2萬2,509元+2萬308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5萬
6,157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6,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2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劉秀春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5萬6,157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折舊試算結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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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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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80,831×0.369=29,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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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80,831-29,827=5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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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51,004×0.369=1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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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51,004-18,820=3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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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32,184×0.369=11,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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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32,184-11,876=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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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