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蕭永松
訴訟代理人 蕭文興
被 告 祭祀公業 蕭輝屏 嘗
法定代理人 蕭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有無派下權確已陷
於不安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
利益,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 蕭氏 祭祀公業沿革,自書山、斗山兩系合
祀芳遠堂、書山祠,書山系自1世 蕭奮公 以降,各世各房均
有出資合祀、成立祭祀公業,原告現為1世蕭奮公、3世蕭
伯海、4世 蕭團欽 、5世 蕭文毅 、6世 蕭仕朝 、9世 蕭祿煥
、12世 蕭志善 、13世 蕭正風 、14世 蕭大彬 、15世 蕭金均 、16
世 蕭向榮 等祭祀公業派下員,16世蕭向榮為原告父親,原告
又為蕭志善祭祀公業管理人,深知蕭氏祭祀公業沿革、現況
。蕭志善卒於道光丙申年,墓碑葬於南投縣○○市○○○○
段○○○○號土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以東公墓旁宗族私人
土地上;被告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申報派下員時漏列原告先
祖12世蕭志善一脈,自有害及原告之法定權益,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依照「書山蕭氏族譜」記載,原告與被告確無關係且血緣
已甚疏遠,原告絕非被告派下員;又倘若原告12世祖蕭志善
有參與被告之設立,尚請原告提出具體可信之書證以供稽核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
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
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
之祖先。又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非當然取得
派下權。復若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為其派下
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就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究為何人及其確為該設立人之繼承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及其為該設立人之繼承人等節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派下權係自
蕭至善 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然並未提出蕭至
善共同參與被告設立之證據;且依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所載
,被告之設立人應即為享祀人蕭輝屏,故依習慣僅蕭輝屏
之直系男嗣始能取得被告之派下權,而依被告提出之「書
山蕭氏族譜」之記載,原告係 蕭輝剛 、蕭至善之子孫,而
非蕭輝屏之子孫,有上開族譜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9頁至第265頁),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派下員,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被告設立人之子孫,則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