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吳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昇謚
被   告  吳振坤
       徐蘭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被   告  吳林阿好
       吳進福
       吳振成
       吳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4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7,237元(計算式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16,100元/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45.17平方公
尺=727,2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已繳納
5,400元,尚應補繳2,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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