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調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調字第220號
原   告 龍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志龍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簡志龍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簡志龍」為被告,然未提出之年籍資料及
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簡志龍」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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