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陳裕森
訴訟代理人  謝麗香
被   告  邱曾陞

法定代理人  邱金全
       吳美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47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9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民事答辯更正訴之聲
明及補充事實狀,追加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邱英全 、甲
○○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104月12月2日晚上7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
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十號路口處因未減速即進入該路口,
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把
手,使原告機車向左傾倒,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乃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違
規情事,被告丙○○應負全部負責。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到二林基督教醫院及杏林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4,515元。
2.就醫接送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右手之活動能力,已遭受嚴重損害
,實無法再騎乘或搭乘公車前往醫院就醫,自有搭計程車往
返醫院就醫之必要。
⑵原告於104年12月4日至104年12月7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
,麻醉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嗣後門診追蹤10次
,支出交通費8,140元;另原告傷勢回復緩慢,於104年12月
8日至105年3月3日至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26次,支出交通費
19,500元,合計27,640元。
3.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此
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另杏林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亦記載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
⑵原告確曾雇請受過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明書
盧陳貴綿 照顧34天,支出看護費用74,8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挖土機操作技術專員,受雇於戊○○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又原告係手指整
個斷掉還架上鐵架,故無法工作。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住院開刀治療,
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復健,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嚴重影響原
告之日常生活,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336,955元,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336,
950元;又被告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在次要幹道,被告丙○○在主要幹道,車
禍之發生,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兩
車始於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及被告丙○○分別受有傷害,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行為應為
肇事主因,被告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部分亦應至少自負七成
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內所列膳食費720元部
分,膳食費本係每人日常生活所需,自與車禍之發生無關,
其請求無據。
⑵醫療費用其中杏林堂中醫診所掛號等費用28,060元部分:
①本件原告依據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
載,主張其於104年12月8日起至105年3月3日止,至杏林堂
中醫診所就診而總計支出28,060元。惟原告係於104年12月4
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開方式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且前
後已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追蹤治療總計10次,顯無需再至
其他中醫診所進行治療之必要,是其再至杏林堂中醫診就診
顯無關連性及必要性。
②另依杏林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
於不到3個月期間,扣除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之休診期間,
竟密集就診高達26次,且費用高達28,060元(其中不明自費
藥品高達為24,960元),顯非合理,被告亦否認該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⑶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
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3,44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亦應予扣除。
⑷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部分負擔2,605元、掛號費用1,000元
、診斷診明書費用150元,合計3,755元被告同意外,其餘請
求均屬無據。
2.就醫接送費用部分:就醫接送費用27,640元部分:本件原告
所受係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惟該等傷害並不影
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行動能力或工作能力,縱原告有就醫之
必要,可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前往即可,無搭乘計程車
往返之必要,況且原告並未提供其搭乘計程車之相關費用單
據,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之情形,原告亦
未舉證其必要性,其請求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雖以二林基督教醫院、杏林堂中醫
診斷證明書及盧陳貴綿出具之收據,主張其需受看護及支出
看護費74,800元。惟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作
息、行動能力或工作能力,自無看護或休養之必要,其請求
看護費已屬無據;另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不得用於訴訟(詳見該診斷書所載),又未見杏林堂中
醫診所認原告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之依據為何,故
被告否認該診斷證明書及盧陳貴綿所出具收據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之真正。
4.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及勞工資投保之記錄,縱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有任職於公司行號,惟其所受傷害亦無影響
其工作能力,其請求工作損失150,000元亦屬無據。
⑵原告任職於戊○○之農產行時只有16、17歲,未領有怪手證
照,其每月薪水38,000元過高,顯不合理,戊○○也不知道
自己農產行之營業額;另戊○○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但也沒
有薪資條,也沒有轉帳的證明。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並無
不同,其主張車禍發生後不論生理、心理均創傷甚鉅,往後
進入到社會真正面臨工作環境生活所承受痛苦極大及終身日
常生活、就業等均造成重大影響等情,顯言過其實,是其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1年台上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亦顯然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少調
字第47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因兩造未於案發時立即報警,而係延至105年4月
3日始由原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致現場跡證全
未留存,本院僅得依105年4月間兩造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判斷,核先敘明。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239-JJR號○○○鄉○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當時行經路口時,剛好路口為綠燈號誌,正當我準備要右轉
往彰水路四段,突然逆向駛出一部普重機車MDS-1096號,導
致我跟對方及我另一個朋友 黃承翊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
受傷,事故當下丙○○有請他母親到現場處理但未報警,他
母親表示要直接載我們就醫,並會協助我們處理相關車損及
費用。…當時我路口剛好綠燈,正當右轉而已,發現時對方
已經離我很近,來不及反應。第一撞擊點為對方的前輪撞上
我的右側車身。」等語。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當時
我沿彰水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我一時念方便,便
逆向要往彰水路四段的7-11便利超商要購買東西,正當經過
十號路口時,突然從十號路駛出二部普重機車239-JJR號另
一台車號不詳,直接從我的右側撞上,導致我和對方二名發
生交通事故,隨後對方一直叫我不要報案,說要自行處理,
隨後我才通知我母親到現場協助,才協助對方送到溪湖的診
所就醫。…第一撞擊點為右側車身。目前就前車頭、左側車
身、中柱前叉都有損懷。…我已和其中的一人黃承翊2萬元
和解,另一人因為金額太大還沒辦法和解。」等語;證人黃
承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普重機車970-NXB號與丁
○○駕駛普重機車239-JJR○○○鄉○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交岔路口(十號路、彰水路口)時,當時正當綠燈
亮起右轉往彰水路方向通行時,突然右側轉出一部普通重型
機車(MDS-1096由丙○○駕駛)逆向,當下造成我跟丁○○
反應不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時速大約40-50KM/H左右
,當時距離對方普重機車大約不到一公尺,當下來不及做反
應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是跟在丁○○的車輛後方。…當
時十號路的號誌為綠燈號誌,地上標誌標線清楚。當時丙○
○所駕駛普重機車MDS-1096號因從彰水路逆向往十號路轉入
時,擦撞丁○○所駕駛機車頭,導致發生三人交通事故。車
輛當時車頭損壞。」等語,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丙○○係騎
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彰水路四段欲左轉十號路,致與綠燈時欲
由十號路起步右轉彰水路四段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丙○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行駛,撞及左
方路口綠燈駛出機車,為肇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被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其後座有搭載乘客 鄭永祥 ,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鄭永祥到庭作
證,以證明車禍發生時之情形云云,然兩造及證人黃承翊於
警詢時,均未提及車禍當時被告尚有搭載乘客鄭永祥,於距
104年12月2日車禍發生近2年後之106年11月7日,被告忽又
具狀表示車禍發生時其後座有搭載乘客,欲傳喚作證,難認
可採。且兩造及證人於警詢時,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大
致相符,被告亦自認車禍發生時係貪圖一時之便而逆向行駛
,本院認就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已足資認定,殊無再行傳
喚證人之必要。
(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1)被告質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前一車禍事故所造成,
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104年11月
30日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記錄及影像光碟,未提及右手第
五指指節受傷,故合理推測其骨折發生時間應於104年11月
30日離開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後,故其受傷可能是因為104年
12月2日之車禍」,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證。堪
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而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骨科部就診,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3,855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院診斷書1紙及門診
收據12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3)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2月8日至105年3月3日間,前
往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掛號費、藥品治療費、證書費
用等共計28,060元之事實,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可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二林基督教醫院接受西
醫治療之過程中,為求身體早日復原,而接受中醫之診治調
理各情以觀,堪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
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已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追蹤治療總計10次,無必要再至其
他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故原告至杏林堂中醫診所就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顯無關連性及必要性云云,並不足採。
(4)上開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1,915元(計算式:3,
855+28,060=31,915),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至二林
基督教醫院、杏林堂中醫診所就醫,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
,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7,64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且原告係受有右手第五
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亦未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
之必要,亦即原告搭乘計程車應屬個人決定,故此部分請求
,無從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支出看
護費用74,800元,雖據其提出照服員盧陳貴綿簽收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然查,原告該部位受傷,一般無需特
別看護,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經查,證
人戊○○到庭證稱:「丁○○是我的員工,他高中讀夜校時
就在我那邊工作,大約是四年前的事,他當完兵回來還繼續
在我那邊工作,做到這次車禍以後就沒有再做了,車禍之前
一直在我那邊做。他是責任制的,我有工作就發包給他,工
資算月,他是開怪手的,1個月算他基本35,000元,3,000元
餐費,另外他一個禮拜會加班三天,加班費按照每月350,00
0元換算時薪,他高中二年級左右有一段時間在當兵沒有做
,其他時間是每個月都有做。工資是每個月月底由我算現金
給他,我是經營戊○○農產行。…我們沒有打卡,是流動性
,我們是每天紀錄員工的出勤狀況,再月底算薪資。…丁○
○是我兒子高中同學,是我兒子叫他來做,他是開怪手處理
廢包分類,由機器分行,他是獨立運作,是自由班,我們其
他員工是8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原告因為要上課,所以在
4點半要走,所以他都會早點來上班補滿8小時,我給他彈性
上班,…員工如果有需要,就幫他們投保勞健保,如果沒有
勞健保,就幫他們保團保。原告是否保勞健保,由他自己決
定,如果我們有保團保,都是保新光保險,丁○○有無投保
要問我太太才知道。原告是開形式120噸的怪手,是他自己
本身就會開怪手,他沒有領執照,如果他有領執照,一般行
情是一天2,000元到2,500元等語,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
,已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實在,且對於僱用原告之過程、工
作內容、工作情形、薪資條件等均證述綦詳,應堪信為真實
。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前,確有受僱於證人戊○○,每月
薪資為35,000元之事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之期間
為6週,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證,則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受之薪資損失為49,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
42日=4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之薪
資損失,於4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軍人,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
○現為學生,名下無財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31,915元、薪資損失49,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
應為130,915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富邦產物保險)之保
險人領取保險給付63,445元,有該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證,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7,4
70元(計算式:130,915-63,445=67,470)。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
,470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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