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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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陳賓
代 理 人 何政謙 律師
相 對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相 對 人 鼎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壢勞簡第50號受理中(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
爭訴訟事件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查閱聲請人105、10
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5、10
6年度所得及財產價值均為零,是以聲請人目前資力及經濟
狀況,顯有窘於生活難以支付系爭訴訟事件費用之情,並依
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難論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