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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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壢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83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24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滋事,經到場員警
勸阻,不聽制止,且對員警大聲咆哮,顯有以不當之言詞
、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 謝荷清 職務報告。
(三)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且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
2規定,應從重之違反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2條第1款、第85條第
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