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4,536元,然聲請人目前收入僅剩擔任君朋旅行社,兼職部分因已由正式員工代替而喪失此部分收入,且聲請人尚需負擔扶養父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9,420元,扣除自己及撫養親屬之必要支出共計12,103元後,所餘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清償計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利率0﹪,每月以14,5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1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1份在卷可稽。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每月償還14,536元清償債務。然聲請人目前任職在君朋旅行社,每月薪資加計補助約19,4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尚須負擔扶養父母,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參諸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個人之必要費用及父母之撫養費共12,103元,尚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7,317元,顯已不足以繳納協商之還款金額,則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已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1,35
1,79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且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如上所述,已不能清償債務,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