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4萬31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還款9527元,聲請人截至96年12月6日為止,均正常繳款,嗣因聲請人父親陳慶輝經商失敗,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收入,聲請人祖父 陳賜福 亦生病就醫,而聲請人之叔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不知去向,聲請人需負擔父親與祖父之醫藥費、生活費及房租,不得已自97年2月起毀諾,是債務人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切結書、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協議書、薪資存摺明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電信費收據、健保費轉帳明細等件為證,核閱屬實,而依上開薪資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3000元,與協商成立時相較,雖無明顯驟減之情形,惟債務人自97年10月1日起,與其母親 曾淑緞 共同承租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1房屋居住,每月租金與管理費合計1萬1300元,其中債務人須負擔8000元,尚屬合理,則與協商成立時相較,確有必要支出增加之情形,加計其他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300元、健保費1977元(含家人,如轉帳明細所示)、醫療費用1000元等,每月必要支出共約1萬9277元,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不足履行協商方案,是債務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