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夾報壹張、公司印章壹枚、機車買賣合約書壹本、租賃契約書壹本及名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以「成鴻機車租賃行」之名義,從事高利借貸業務,並在報上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機車=現金,政府立案,月付八百(免留車○○○鄉○○路○○○號,電話:00-0000000」之廣告,借貸金額每期如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以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二百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八十八),且利息先從本金中預扣,並要借貸者質押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並預立租賃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及過戶登記書,如不依約繳交利息,即逕由乙○○將該質押之機車辦理過戶,以此方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適丙○○需款甚急,而向乙○○借款四萬元,並預扣一期四千八百元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夾報一張、公司印章一枚、機車買賣合約書一本、租賃契約書一本及名片一盒。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影本一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帳冊一本、夾報一張、公司印章一枚、機車買賣合約書一本、租賃契約書一本、名片一盒可資佐證。被告貸放金額每期如為一萬元,以十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一千二百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八十八,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借款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且依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因家裏遭地震震垮,急需現金當家裏的生活費用:::」等語,顯然被告係乘他人急迫之機會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成鴻機車租賃行」之名義經營高利借貸,並在報上刊登借貸廣告,且被告實際未經營機車出租,於行為當時並無其他職業,此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顯然被告係恃此維生,而屬常業犯無誤,雖被告於被查獲前僅借貸給丙○○一人,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其常業犯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法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與原審相同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一本、夾報一張、公司印章一枚、機車買賣合約書一本、租賃契約書一本及名片一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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