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13時05分,在台南市○○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由西向東行經台南市○○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遭員警攔下。並告知異議人闖了紅燈,現場也以數位攝影機作為佐證,然警員所提供的攝影資料並無法證明紅燈後超越停止線,所有的過程皆為過路口後的畫面。在員警攔查處看路口有20公尺以上且停止線標示有視覺上的死角,有可能產生誤判,在提出異議後,員警表示就算沒闖紅燈但也是闖黃燈的說詞,顯然有可能出現誤判的情事發生,異議人通過所見之燈號號誌即有可能為綠燈將滅之最後一秒。另一方面,異議人所經過路口前兩公尺之前路段皆無法看到對面的燈號號誌,完全被路樹所遮蔽,使用路人亦產生視線上的死角,警員堅持認定闖紅燈但仍有誤判的可能性,且亦無積極性證據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10月23日13時05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南市○○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10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違規舉發照片2幀及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
㈡惟異議人辯稱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然異議人於上揭時、
地,行經前揭路口時,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等情,業經本院於勘驗舉發機關所提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光碟0分0秒0秒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於光碟0分3秒時,異議人駕駛車輛在紅燈情況闖越交岔路口,畫面顯現出員警吹哨子示意異議人停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確實於紅燈情況下,通過交岔路口,又舉發員警當時有吹哨子示意異議人停車。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