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7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曾於民國97年8月3日及97年8月12日因闖紅燈、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駕照逾期未換發仍駕車及闖紅燈、駕照逾期未換發仍駕車等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500元、2400元及2700元、24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3點,嗣因異議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5款),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照遺失無法吊扣,且尚有罰款未繳無法換發新照,請求分期繳納罰款並換照後再吊扣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8月3日及97年8月12日因闖紅燈、騎乘機車未
戴安全帽、駕照逾期未換發仍駕車及闖紅燈、駕照逾期未換發仍駕車等違規行為而遭原處分機關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事實,有本件聲明異議案全卷及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10日嘉監南字第0970128309號函所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因此,異議人之上述違規及記6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處罰條例第9條之1亦有明文。
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須繳清所有未結案之罰鍰始可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惟執行吊扣駕照則不以繳清所有尚未結案之罰鍰為前提,故異議人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6個月內,有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