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手套壹副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無固定工作,致生活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每次均以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並雙手戴手套之方式掩飾身份,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凶器使用之菜刀一把,以如附表所示之強暴方法,至使各該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當時值班店員不能抗拒,而交付或自取財物多次,合計得款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得手後均花用殆盡。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丙○○復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準備再度犯案,惟因被戊○發覺而逃離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手套一副、安全帽一頂及雨衣一件。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及雙手戴手套以掩飾身份,進而持菜刀一把進入如附表所列便利超商對值班店員施以強暴而取得財物,及被查獲當日原準備再度強盜財物,嗣因事跡敗露而於離去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丁○○於警訊中及己○○、甲○○於偵查中所為指述情節相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持刀架住被害人戊○,且戊○係因公司規定而順從交付金錢,是否業已不能抗拒不能證明,至被害人乙○○雖指述被告有持刀架住伊的,惟究為身體何部位則先後指述不一,且當時係被告自取或乙○○自行交付所為陳述亦先後互異,又其餘被害人等是否確受有何強暴行為及是否仍得抗拒亦屬未明,是被告所為究否構成強盜罪仍有斟酌餘地云云。惟: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參。
㈡查本案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己○○、甲○○於偵查中及戊○於偵、審中所為
指述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情節均相謀和。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以所持菜刀直指之部位,前後有頸部與腹部之差異,又有關當時究係自行交付或係由被告強取收銀機內財物前後亦陳述不一乙節,本院於審理中經訊明乙○○結證陳稱:被告至櫃臺前佯裝結帳,然後拿出菜刀直指伊腹部,然因按公司規定不得自行交錢給歹徒,故而要求被告進入櫃臺自取,惟為被告拒絕,終因被告手持菜刀,不得已始交付等情在卷,雖此與乙○○於警訊所陳未盡相合,惟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訊筆錄第三頁,有關當日被告強盜過程,乙○○所為陳述之記載,僅有短短一行半之記述,可知其情未盡翔實,況於審理中乙○○所述與被告所為自白情節互核一致,應認證詞屬實為可採,揆諸前開意旨,要難僅以於警訊中所述與偵、審中所陳前後略異,即認為有瑕疵可指而不能採信,辯護人就證人所為陳述指有瑕疵為有未洽,本院仍得將告訴人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當無疑義。
㈢至辯護人另指被告當時行為究否堪認係施強暴於被害人等及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尚非明顯部分,觀之本案被告身強體壯,所為如附表所載五次犯行,均係手持菜刀直逼被害人進而表明取財之意,被告或直接侵入櫃臺,甚而以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腹部,或與被害人間僅以低矮櫃臺咫尺相隔,其行為應認為係屬強暴行為無疑,再反觀被害人等,時年多僅為十六歲至十九歲之齡,面對被告持刀施暴,又均手無寸鐵可以反抗,且無退路可去,是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均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可以認定,辯護人所執上節,不能認為有據。
㈣再被告數次強盜行為,或使被害人交付或取他人之物,其態樣有所不同,依其情節,應以取他人之物為重。
㈤此外,復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手套一副、安全帽一頂及雨衣一件扣案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論處,實務均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處斷,惟邇來懲治盜匪條例(以下稱該條例)之效力備受質疑,故該條例之是否業已失效,即應先予探究。本院查該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第一條規定「盜匪」之罪名,第二條規定唯一死刑之盜匪罪,第三條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盜匪罪,第四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盜匪罪,第五條規定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盜匪罪,第六條規定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犯盜匪罪,第七條規定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第八條規定刑法總則的適用等,第九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的訴訟程序,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第十一條規定公布日施行。故依全部法律之精神及背景以觀,該條例應係行憲之前,抗戰末期,盜匪滋生,為維護治安,依治亂世用重典之原則訂立的時代產物,再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其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云云,顯然是一種落日法的性質,亦即法學上的所謂限時法無疑,既是限時法,就必須以限時法的法理來看,亦即時限一到,法律當然失效,如認為必要時,應在期滿前以命令延長之,若未能在法律失效之前適時延長,則該條例當然失效,則已失效之法律當然不能因後來再被延長而又發生效力,亦即延長只能有繼續的效力,不能有創設的效力,比如人之生命一樣,死後不能復生,欲延長其生命,必在未死之前給予氧氣,如已斷氣即無起死回生之可能,本件懲治盜匪條例,自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之日起至翌(三十四)年四月八日,一年之施行期間即已期滿而失效,乃當時之國民政府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命令延長之,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使已失效之該條例繼續其效力,亦即該條例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未經延長而失效,應可認定。
三、主張懲治盜匪條例未失效者,亦有下列三說:㈠該條例未經廢止說:此為法務部葉部長在立法院公聽會的見解,略謂法規經「合
法廢止」後始生失效之問題,而原條例雖為限時法,但四十六年已經修正,將限時條文刪除,且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例迄未經廢止,即無失效可言云云。然該條例原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文義極明,並無期滿應經命令廢止之規定,更不能解釋為一年後繼續有效,否則何須「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的規定,由此更可反證,期滿未以命令延長者,則在一年後自然失效,法理至明,而該條例於民國(以下同)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施行,期滿既未及時以命令延長,已如前述,應當失效要無庸疑,故此等主張,從法條本身之正反面解釋,就不能自圓其說。
㈡憲政時期效力創設說: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認
定的理由,內容略謂在訓政時期的舊有法令,已在民國三十五年經制憲機關授權當時之國民政府檢討改正而全盤地於行憲後加以承受,並直指此種過程為政治承受,係制憲機關本其固有權力對舊法規包括地加以引用並許其重新向後生效云云。惟查我中華民國自一九一二年建國以來,雖歷經軍政時期、訓政時期、憲政時期、甚至戡亂時期、戒嚴時期、以及現在的解嚴時期,其立國環境雖有不同,但國體不變,道統、法統如一,亦即政府仍為中華民國政府,人民仍為中華民國人民,法律仍為中華民國法律,綿延不斷,絕不能換一個時期就政治承受一個舊法,並創設成另一個新法(按解嚴時亦曾全盤檢討不合時宜的法律予以廢止,其未廢止者當然延續其效力,而非重新創設),況該條例於行憲後之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再三遲誤命令延長,均未能在期滿之四月八日前適時延長,其已失效亦不待言。
㈢該條例經四十六年立法院修正,等同制定新法說:此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認定的理由,內容略以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云云。惟查法律之制定,應有一定之程序,諸如提案、附議、討論(一、二、三讀會審查)、表決,通過後始送總統公布,茲據卷附立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立議字第三二五一號覆行政院查詢關於該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之修正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函謂,「經查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通過之懲治盜匪條例,係由本院委員 溫士源 等三十四人所提擬將第八條予以刪除之法案,該案經提同年五月十日本院第一屆第十九會期第十九次會議討論決議,本案連同鄧委員 翔宇 意見交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嗣經該委員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十九會第五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此案,其間各委員僉認本條例第八條自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已成贅文,自應予以刪除,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爰經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並提報院會討論;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第一屆第十九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同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在案」等情。依此說明,提案討論通過之條文,僅止原第八條、第十條之刪除,以及原第九條、第十一條之修正條次而已,其餘條文則隻字未改。再查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八一六期所載總統令:「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公布之」,亦無對該條例未修正之條文重為公布,這些未改的條文,無人提案修正或制定,無人附議、無人討論,無人審查、無人表決,更未經總統重為公布,何來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又何來「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換言之,四十六年修正改採為新法之條文亦僅限於現行的第八條、第九條(另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又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而已,絕對無從將未修正的舊法等同制定全部新法,則現行未修正於民國三十三年制定的該條例第
一、三、四、五、七等舊條文,其效力無從因四十六年修正其他條文而繼續沿用,極為明顯,亦即該等未修正之條文可否沿用,仍繫於原來舊條文之是否有效,而該等條文之業已失效,已如前述,故此說亦不可採。
四、又按法規競合時,傳統認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然此應係在競合之各法律,其制定與效力均無瑕疵與爭議為前提,如其中之一法律有爭議或瑕疵,雖未至於失效之地步,法官絕不能視若無睹的一味依特別法、重法論處,故應有其他的思考方向,如特別法之效力有瑕疵已引起社會學術及實務的普遍爭議與質疑,則其為法律本身的程序正義已臨破產邊緣,在此等爭議或瑕疵治癒之前,法官選擇效力無爭無瑕之法律而為論斷,應無違背法規競合優先適用之法理,亦即效力無瑕優於效力瑕疵之謂。如今懲治盜匪條例是否失效,已在學術界、律師界、實務界普遍爭議,且經立法機關舉辦公聽會、司法機關舉行座談會、釋憲機關正待釋憲中,審判機關已有拒絕適用之前例,報載監察院已完成調查,法務部亦已著手研擬廢止,固縱認其尚未失效,則本院斟酌利害得失,權衡公平正義,認仍應優先適用普通刑法處斷,方符民主社會法律人的經驗法則。
五、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強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基於前揭理由,應認為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攜帶前揭菜刀一把準備強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雖公訴人就此漏未論列,惟該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業經起訴,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被告所為多次強盜行為(包括五次加重強盜行為及一次預備強盜行為)間,其基本事實同一,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惟年輕力強竟不思上進,因一時困頓而恃強為盜,甚而對同一店家數度進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全帽一頂、雨衣一件及手套一副,係被告犯案時用以掩飾身份所用,與扣案之菜刀一把,應同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均為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法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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