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錦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錦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胡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1時55分前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7號輕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2鄰十六張35號對面馬路旁草叢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將草叢內電線桿上電源箱內為 葉國政 所有之電纜線2條剪斷,並將斜口鉗1支連同剪下之電纜線2條放置在上開機車之置物廂內而竊取得手。
嗣胡錦生仍在現場尋找行竊目標時,遭因家中突然停電而至現場查看之葉國政當場發覺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旁逮捕胡錦生,且在上開機車之置物廂內扣得電纜線2條(長度規格分別為8平方PVC電線192公分、2平方PVC電線152公分)(均已發還)及斜口鉗1支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胡錦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葉國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幀。
(四)扣案之斜口鉗1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錦生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則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
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胡錦生行竊時所持之斜口鉗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胡錦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且年紀老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行竊之手段、方式、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又扣案之斜口鉗1支,雖係被告用以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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