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文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應更正補充為「駕駛 蔣琍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欄應補充「巡佐 吳承富 及警員 黃勝民 共同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3毫克,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及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蔣文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88號被告蔣文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號9樓之2居新竹縣竹北市○○街51巷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藏民國於100年4月1日下午3時起至3時30分止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展財營造」工地飲酒結束後,雖稍事休息,惟仍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於同日晚上9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與西濱路口某藥房購物,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西濱路為警攔檢查獲,經對蔣文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蔣文藏警詢、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過程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