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冠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冠儒(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0年8月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上班途中,伊臨時停車在中山路稅捐處前講電話,而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同事 林丞緯 所使用0000000000號講電話;後來伊行車途中,有拿行動電話起來看時間,警員看到伊以為在講電話。是以異議人並未撥接手機,警察應該要拿出證據而非用他們親眼目睹來說異議人有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駕駛人因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而妨礙或減低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或降低對於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因此影響道路交通,甚或危害駕駛人及道路使用者之安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7月6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L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時,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而經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陳建中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本件是否為你舉發處理?)是。」、「(問:請陳述本件舉發情形?)當時我八點到10點是機車三線巡邏,我在行經中山路與曉陽路口,看見有一台車,由南往北行車很慢,我覺得奇怪,後面的車字趕過來但還沒有超越異議人的車,我覺得這車子怎麼這麼慢,我看的很清楚,從右邊看,異議人用右手持手機在右耳聽,從左邊看,也是如此,所以把他攔截下來,我跟他說邊開車邊講手機很危險,後來異議人慢慢右手滑下來,我請他出示駕照及行照,我跟他說你行駛中講手機,我給他開紅單,在開紅單時,兩人都沒有講話,等我開完紅燈,他跟我說他要申訴,我跟他說他可以到監理站申訴,開完紅單,我交給他,他說為了趕上班不得已簽這張紅燈,我確實看到他用手機在通話,異議人根本沒有在路旁停車,他是在行駛中我才把他攔截下來。」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而參酌證人陳建中看到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的時間,距離其查看時間的時間,極為密接,其記載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應與異議人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的時間相當,而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100年7月6日上午8時6分,是本件證人陳建中目睹異議人於行駛中手持行動電話之時間,應為該日上午8時6分許前後乙節,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調取異議人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6
日通聯記錄,該電話於當日上午8時5分8秒、8時15分50秒,分別有兩次撥出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159秒、303秒,有該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可知異議人不但於為警攔停時之8時6分許正在通話,在此之後隔約10分鐘,異議人亦曾以該門號行動電話再次撥出電話一次。
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停在路旁,警員是看到我拿手機看時間,因為我上班快遲到了。…」、「(問:你公司在何處?)金馬陸橋旁。」、「(問:從你被警員攔下的地點到你公司要開多久?)15分鐘。」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審酌異議人及證人陳建中上開所述,異議人曾向陳建中警員表示:伊是上班快遲到,不得已才收受該份通知單等語,則異議人既已自承上班快遲到,則何以會主動將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1段310號路旁,並主動撥打電話予林丞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觀諸異議人從經警舉發地點距離異議人公司,開車仍要15分鐘乙情,異議人竟在10分鐘內即於100年7月6日上午8時15分50秒左右,再度主動撥打電話予林丞緯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認異議人辯稱:其為警攔停前,係停放在路旁接聽電話,員警看到當時是在看時間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又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闖紅燈;或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或如本件汽車駕駛於車內使用行動電話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準此,本件舉發員警陳建中於親眼目睹異議人違規後,在無不能或不宜攔截情形下,予以攔截製單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事實,自更無須攝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取證。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裁處。
五、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