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共計五十三日(聲請人誤算為五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勒索規費、擾亂治安違反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中警刑字第九九○一號函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遭羈押,經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由該司令部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八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將聲請人釋放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一五九號書函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號函所附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八一號被告甲○○偵查卷宗內所附之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警偵清字第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各一份可稽,且聲請人係因勒索規費、涉嫌擾亂治安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七四)中警刑字第九九○一號函解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遭羈押之事實,觀之上開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警偵清字第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項之記載自明,是聲請人所稱其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遭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始予釋放,共計受羈押五十三日,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五十三日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有竊盜、妨害風化、侵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羈押未經釋放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十五萬九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