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清償方式自借款時起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每月三十一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計算方式按年息百分之九‧二四計付,並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再依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調整加減碼數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一紙,交原告收執。被告期間除部分清償外,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本息分文未償,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依約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領用用威士卡及萬士達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被告丁○○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合計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三元,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十三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十三件、放款帳戶資料表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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