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罹有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二之十六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RDI—五六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為當時在附近之甲○○發現,為警於○○鄉○○○路與國民南路口逮捕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核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犯行當時,處在精神耗弱之程度,此經員山榮民醫院鑑定無誤,有員山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員醫醫字第0一九000一五一四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員醫醫字第0一九000二一七七號函所附病歷表附卷可證,故認其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且係因罹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動機、所生危害、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所罹精神疾病目前已定期用藥治療,目前病況已較穩定等情,亦有員山榮民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員醫醫字第0一九000二一七七號函文在卷可稽,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與社會接觸及工作,對其人格較有助益之情事,不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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