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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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與親人喝下高梁酒半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五八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許,途經中正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 金玉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搭載丙○○、甲○○,三人於未戴安全帽之情形下,沿宜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上開時間行經民權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左轉欲進入中正路,致上開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撞擊,金玉璽因此受有頸部撕裂傷、動脈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二時許仍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丁○○並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及接受裁判,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金玉璽之父乙○○訴請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沿宜蘭縣○○鎮○○路由冬山往宜蘭方向行駛,並於行經民權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金玉璽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金玉璽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撕裂傷、動脈破裂之傷害,經送羅東聖
母醫院醫治後,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㈡在民權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情形,中正路車行方向係閃光黃燈,
民權路車行方向係閃光紅燈,而上開道路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隆昌 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特種閃光號誌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地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路口之交通狀況,並於減速慢行之情形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佐。又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等情,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再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附件一、二內容所示,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三十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而呼氣酒精濃度達○.五毫克,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再駕駛人是否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而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能注意橫向來車轉彎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
㈣按機車駕駛人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且於駕駛時應戴安全帽,且機車僅得
附載一人,並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時,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金玉璽於未領得駕駛執照及佩戴安全帽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搭載丙○○、甲○○二人,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停車,而優先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民權路左轉進入中正路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告訴人乙○○分別證述在卷,依上開規定,被害人金玉璽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並無得解免於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而本件分別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基宜鑑字第九一○○八一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七六號在卷可佐。
㈤被害人金玉璽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撕裂傷、動脈破裂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是被告肇事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屬酒醉駕車,其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人員發覺其犯罪之前,自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 李志強 證述在卷,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雙方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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