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永同路二段二0三號前,擬左轉進入頭分路時,本應注意其應於距永同路與頭分路之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之路中心向左緩行,並於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處擬直接左轉,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於甲○○後方行駛,因見前方甲○○車行緩慢,亦疏未注意超車前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逕自甲○○車左側超車,乙○○之機車右側因而與甲○○之機車左側擦撞,二車均因此倒地,致乙○○受有後腦頭皮血腫、右肘背面擦傷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甲○○並於事故發生後,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於處理警員到場時,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後腦頭皮血腫、右肘背面擦傷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聖母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俟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機車違反上開規則,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突然逕行左轉,致其後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乙○○無以及時判斷,而於左側超車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按機車駕駛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安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超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逕自甲○○車左側超車,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則告訴人對本件之車禍亦與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出具之基宜鑑字第九一○一四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雖有過失,然此仍無得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處理警到場時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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