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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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返還定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二號事件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並未辦理公司登記,無法人資格,因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債權之主體。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事件繫屬,惟該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裁定一紙附卷可按,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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