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告世華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柒萬元及參拾肆萬元,皆約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到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逐月攤還本金、利息,本金、利息遲延清償時,除仍岸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丁○○繳納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後,即未還款繳息,目前尚積欠本金ㄧ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七元及應依約定攤還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ㄧ百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及三十萬二千三百元,暨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及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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