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慎行,因其與 張招月 二人原為設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四樓之二龍巖公司同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六點三十五分許,甲○○因認張招月未妥善處理其子之保險理賠事宜,至龍巖公司找張招月理論,於龍巖公司一樓前,甲○○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以拳頭毆打張招月腹部,於張招月逃回四樓龍巖公司時,甲○
○亦隨後進入龍巖公司,並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在該公司內接續毆打張招月,致張招月受有左臉挫傷、腹部左下挫傷、右臂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甲○○嗣又基於恐嚇之犯意,隨手從龍巖公司拿取剪刀一把對張招月恫稱要讓張招月死,使張招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招月之安全,嗣剪刀經公司同事乙○○阻擋拿走,甲○○繼隨手持公司之水果刀接續恐嚇張招月。適先前接獲張招月求助行動電話之張招月夫 湯明山 及子 湯鎮瑋 、 湯竣傑 趕至公司,甲○○即棄刀欲逃離,湯明山、湯鎮瑋阻擋之並先後與之發生毆打(甲○○告訴湯明山、湯鎮瑋傷害部分,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處理)。
二、案經張招月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與告訴人張招月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打告訴人及拿剪刀,但因為告訴人叫人打伊,所以伊才拿水果刀防身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傍晚被告打電話要找告訴人,告訴人就下樓,之後告訴人上樓,被告隨後進入很生氣的要找告訴人, 伊有 在旁邊勸架,聊到一半之後告訴人不知道說了什麼話,被告站起來有揮拳頭打告訴人,伊有拉住被告,之後被告和告訴人面對面站著,伊就站在中間勸和解,那時告訴人打行動電話給家人,被告要告訴人不要打電話並衝過去踹告訴人一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就互相拉扯推擠,被告先拿一張椅子,於舉起來時打到屋頂電燈後,被告、告訴人二人就繼續拉扯,然後二人就撞到玻璃屏風,被告又從書架上拿了一把剪刀,並且罵告訴人,至於罵告訴人什麼話伊不記得了,因此伊就勸被告,被告將剪刀放下去後伊就將剪刀拿走,被告又隨手拿了一支刀子,沒多久告訴人的家人就進來,告訴人的家人就把被告拉到樓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湯明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伊和兒子從苗栗工作回來,車子開到礁溪附近時,兒子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後來回電時,告訴人不敢說發生何事,當伊趕到公司,於進去時看到被告手握水果刀正要逃離現場,然後伊就阻止被告,雙方因而發生扭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乙○○、湯明山二人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傷害、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前揭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同一時間內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持供恐嚇犯罪所用之剪刀及水果刀各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龍巖公司隨手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亦為證人乙○○證述屬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