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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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溢 法定代理人 張燦飛 法定代理人 素野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相對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為上址同號五樓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進公司)為其承租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相對人泓凱公司所有、台灣新進公司承租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破裂,水滲漏至聲請人處,造成聲請人所有之電腦機器、軟體、光碟片、包材及裝潢設備等因泡水而損壞,致不堪使用,相對人自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失。聲請人於起訴前,確有保全上開證據,並命相關之專業機構為鑑定,爰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又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證據即將滅失、或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之必要,並符合保全證據之時間上迫切性等情,並未加以釋明,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審酌,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所指上開電腦機器、軟體、光碟片、包材及裝潢設備等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並置於上址聲請人之公司,尚無滅失之虞,亦無保全上開物品之時間上迫切性;且依聲請人所提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第四屆會議記錄結論所載,「‧‧‧請各受災戶申請財損評估(由第三公證機構認證)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即得與相對人自行協議委由第三公證機構鑑定,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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