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甫執行完畢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樓「大潤發賣場」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賣場內之洋酒一瓶及烤香腸二條(共值新臺幣一千零二十四元)。甲○○於得手後,並未結帳而離開賣場櫃檯時,為賣場之安管人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起獲上開洋酒一瓶及烤香腸二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被告徒手竊取賣場內洋酒一瓶及烤香腸二條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且有所失竊洋酒、香腸之照片乙幀及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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