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原告 余芮棕
被告 唐靖棋
訴訟代理人 羅新武
許凱 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43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65,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690,705元(含醫療費用16,655元、交通費16,600元、2年9月不能工作損失1,280,000元、退休年限工作損失20年3,840,000元、車輛維修費37,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上開金額如後述所示,且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肌肉及韌帶挫傷、右側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5,610元、19個月工作損失766,840元、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用16,600元、車輛維修費37,450元、精神慰撫金762,4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損害賠償,故不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或應折舊。又原告未提出交通費之單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部分應以一天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且原告為外送員,並無固定薪資,其工作損失應以最低薪資乘以兩個月計算,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就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將臺大醫院之醫療單據金額誤算,其餘並不爭執。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並應扣除強制險之賠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35,6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5,61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155頁),除原告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費用為670元誤繕為800元外(見本院卷第113頁),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35,340元,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1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66,840元:
原告主張其為FOODPANDA外送人員,每月平均薪資40,340元,因系爭事故有1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766,84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所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83至85頁、第106至111頁)。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其於108年10月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0日各領取薪資40,649元、43,523元、36,906元,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0,359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0,340元,應堪認定。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10日起,即持續回診、復建,並施以手術治療,而原告就診完畢後,醫囑均認原告因病情需休養1至2個月或2至3個月,未曾間斷,迄至原告最後提出之11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仍認原告因病情需休養2至3個月,堪認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車禍發生時至110年3月12日之3個月後即110年6月11日,共19個月仍有休養之需要。再衡情原告為外送人員,需騎乘機車外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迄至110年6月11日應仍有休養復健之需求,業如前述,應堪認原告於此期間因無法靈活使用右手騎乘機車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19個月不能工作,共766,460元之損失(計算式:19個月×40,340元=766,460元),應堪採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空言原告應以最低薪資計算2個月工作損失,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看護費30,000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0月25日至109年11月3日共10日住院就醫治療期間需家屬照護,而其家屬請假照護原告,每日損失薪資3,000元,故請求賠償看護費30,0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需有人看護,惟否認原告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為3,000元,認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於109年10月27日接受右手肘關節肌肉鬆弛手術,於109年11月3日病情出院,住院期間需家屬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應堪認原告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接受右手肘關節肌肉鬆弛手術,於住院期間行動確實多有不便,而需有人全日看護,本院復審酌全日看護之一般交易行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3,000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10日看護費2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7,4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37,4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044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8年12月10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04元(26,044元×0.1=2,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40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0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固辯稱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機車之損失非基於本件過失傷害所生,故不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云云。惟原告已依本院之命繳納裁判費,有繳費單據在卷可憑,應認原告已追加此項請求,並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併此敘明。
(五)交通費用16,6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16,6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亦未說明其因何支出交通費,或有何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及交通費計算方式,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精神慰撫金762,411元: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傷情嚴重,除需休養復健,並需以手術治療,尚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62,411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200,000元,方屬公允。基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7,810元(計算式:醫療費35,340元+不能工作損失766,460元+看護費2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4,0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37,810元)。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迴車時未注意對向直行之原告,固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係行駛於對向外側車道之直行車,且觀車禍現場照片,車禍發生地點位於黃色網狀線,該處空曠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應可清晰看見被告車輛行向,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前車門」後緣處,肇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當,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6,467元(計算式:1,037,810元70%=726,46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1,028元(見本院卷第52頁、第75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65,43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惟原告因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其請求金額約26%(計算式:14,010元×0.7÷37,450元=0.26),是依上揭規定,認應由被告應負擔裁判費即2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