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源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12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42761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源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及藍波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1時15分許
,隨身攜帶摺疊刀及藍波刀各1把進入高雄市○○區○○里
市○○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該署大門內X光機
門禁安全檢查處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自陳因曾申請國賠案件而於上開時間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於通過X光機檢查時,自行取出隨身
攜帶經扣案之摺疊刀及藍波刀各1把之事實,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5張足憑,堪認屬實。而扣案之摺疊刀及藍波刀均
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
以傷人性命,是該等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
雖辯稱:伊剛買完這2把刀就直接前往地檢署開庭,店家說
這把刀沒有違法,伊進去地檢署時有先告知身上有帶這2把
刀,保全 唐逸宏 、法警 林炳宏 明知道這2把刀不能帶,還跟
伊說沒關係、可以放進X光機、會幫伊保管等語,然本件行
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務檢察偵查機關,被移送
人自承因申請國賠而到地檢署開庭,並無攜帶刀械必要,若
未遭查獲而於上開公務機關內持刀械示人,顯將對出入該署
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不因被移
送人是否主動告知法警或他人其身上有刀械之危險物品、或
是否被要求取出保管而有不同,故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2把
,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又該扣案之摺疊刀及藍波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