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78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徐睿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伍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20,524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及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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