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鎮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鎮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確定」等語,更改為「罰金銀元壹萬伍仟元確定」等語。
⑵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肇事時於路面遺留左側煞車痕長達16.7
公尺,右側煞車痕長達21.8公尺,足見肇事前之車速甚快。
二、核被告王鎮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之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於道路上高速行駛,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肇事後復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駛離,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第二次犯,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營偵字第730號被告王鎮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396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邦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2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2952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其沿臺南市將軍區南18線由西向東行駛至苓保10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林有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王鎮邦發現肇事後仍逕自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其至苓和派出所投案,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5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鎮邦於警詢中雖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清醒能安全駕駛,是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後伊才撞上去的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倘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上皆數值,即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查獲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意識模糊等情形,且因不勝酒力追撞前車肇事,此經證人即前車駕駛林有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佐。揆諸首揭意旨,益證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鎮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惟歷此刑罰,被告又為相同之犯行,顯仍未知警惕。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仍再次貿然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大眾行車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