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蔣惠珠 相對人 蔣惠玲
曾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九十四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一九分之九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致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於假執行之情形,即為行使其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判確定。伊曾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9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伊業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命供擔保25萬元)及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命供擔保94萬元)聲請假執行,並提供119萬元為擔保金,以板橋地院99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95號為假執行。前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等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歷審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費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3-57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及假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頁)。前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100年3月29、31日分別送達予相對人曾志強、蔣惠玲,相對人經催告後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70頁)。又蔣惠玲雖於100年4月26日對蔣惠珠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板橋地院100年度補字第1605號(含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調字第112號、板橋地院100年度補字第1064號)受理在案,有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70頁)及該等影印卷宗可查。惟前開起訴僅係就聲請人聲請假執行金額中嗣經駁回確定部分請求返還,而非係就相對人因假執行不當所致受之損害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係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依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所供之擔保金94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就聲請人依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所供擔保金25萬元,揆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板橋地院聲請返還之,其誤向本院聲請,即有未合。又因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非訴訟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之適用,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依法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