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緣慶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緣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緣慶於民國99年4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柳營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柳營路二段柳營高幹71之2號旁與不知名之村里道路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顯示方向燈後即由外側快車道駛出欲為右轉,適有 曾于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側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李緣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曾于豪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急救無效不治死亡。李緣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緣慶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緣慶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10頁、第13-21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曾于豪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頸胸椎骨折合併呼吸衰竭、頸背撞傷後腹腔血腫、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3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第32-37頁、第39頁、第46-5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于豪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27日南鑑字第0995901814號函暨臺南區990398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141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害人曾于豪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曾于豪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緣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尚須扶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女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否認有過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錯,惟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