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44號抗告人 黃得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雅雯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5萬元本票,向原法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309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再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86748號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事後又提出50萬元借據,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及更正債權金額為1,030,633元。但該筆5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詎遭原法院以伊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予以裁定駁回。
惟伊於民國100年1月3日因病至三軍總醫院住院10日,出院後又因肺積水復發至忠孝醫院住院9天,再轉往高雄繼續治療,致無法及時提出起訴證明,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定之分配期日即100年1月5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亦未於收受執行法院99年12月31日更正分配表通知後10日內為之,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10日期間,視為抗告人撤回其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分配表異議程序業已終結,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第41條立法理由:「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足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異議之訴。
四、經查:㈠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6日作成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定
於100年1月5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於99年12月16日具狀陳報其對抗告人尚有50萬元借款債權,聲請更正上開分配表中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95萬元、違約金61,693元、執行費18,940元,經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20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但仍維持原定分配期日,並於99年12月22日將相對人聲明異議及系爭分配表合法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99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99年12月31日北院木98司執公字第8674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41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之證明,並於100年1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遲未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抗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100年1月5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亦未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其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合法存在為前提,抗告人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則抗告人於100年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另辯以其於該段時間因病住院及至高雄靜養,致無法
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云云。惟抗告人既得於100年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3頁起訴狀收狀戳章),自無不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理。抗告人此項抗辯,洵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