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7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王建翔 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慶炳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 張慶爧 曾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因受刑人父母年邁,父親因心臟病治療中,母親因高血壓等疾病亦在治療中,雙親皆由受刑人照顧,倘受刑人立即接受執行,父母恐無人照料,而有生命危險,受刑人依法聲請延緩執行,待受刑人就父母安養照料之事安排妥善後,必準時到案執行。又上開聲請延緩執行案,檢察署從未有任何裁示,受刑人與具保人在未知悉檢察署就上開聲請之結果下,檢察署逕行將本案沒入保證金,受刑人從未逃避本件執行,其原本在大陸,為本件執行案,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特由大陸地區回台,倘有隱匿、逃亡之意,自得留在大陸而躲避執行,受刑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不符,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王建翔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慶炳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王建翔繳納現金保證後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738號案件執行時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王建翔經通知卻屆期未帶同受刑人張慶炳到案執行,受刑人張慶炳因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遭該署於100年7月21日以臺檢治執顛緝字第2001號通緝書通緝中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北檢治顛(100執2738號)通知各1件、執行傳票通知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㈡受刑人張慶炳雖狀稱:其因須3個月至半年時間安排雙親就
醫安養事宜,曾聲請延期執行,檢察署未為任何之回覆云云。然依卷附通知執行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所載,本件對受刑人張慶炳之執行傳票,係於100年5月11日送達於受刑人張慶炳之戶籍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2段143號5樓,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受刑人張慶炳應於100年5月31日到案執行,另通知具保人王建翔於100年5月31日上午10時帶同受刑人張慶炳到案執行,於100年5月12日送達於具保人王建翔之戶籍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收受。雖受刑人曾於100年5月19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佐,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為同意其聲請延緩執行,並於100年6月7日以北檢治顛0000000字第38898號函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執行拘提,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拘票至受刑人之住所拘提,因未遇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0年6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030731800號函暨附件之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有逃匿情事。至受刑人所稱其於100年5月24日有回到台灣乙節,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其父母親是否確須安頓乙節,亦與其當時是否逃亡係屬二事,不足為拒絕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審核閱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准許沒入具保人王建翔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與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