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47號抗告人 李杰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集興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之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藥材供應商,伊因資金調度問題,原想將手中便宜又搶手之中藥材賣予相對人週轉,惟相對人偽稱伊如簽發票據,願以年息12%利息代覓金主云云,雖相對人初期如約定收受伊簽發票據後,即如期交付扣除利息後之款項,致伊不疑有他,又於民國100年7月間再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969,500元之6紙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予相對人調度資金,相對人卻遲未交付款項,爰聲請就系爭票據為假處分等語。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事後前往相對人登記地址,赫然發現相對人鐵門深鎖已人去樓空,伊為防止相對人提示系爭票據或為轉讓行為,致請求標的變更,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查抗告人就前揭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調度資金之票據、系爭票據存根及相對人公司現場相片為證,復陳明系爭票據為有價證券,若不即為假處分,經相對人向付款人為提示付款或轉讓他人後,將來即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是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票據予第三人,則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為不能利用系爭票據,爰依票面金額969,500元,據以定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李杰殷│華泰商業│75808│100年9月15日│169,500元│AB0000000││││銀行迪化││││││││街分行│││││├──┼────┼────┼───┼───────┼─────┼─────┤│2│同上│同上│同上│100年9月22日│115,000元│AB0000000│├──┼────┼────┼───┼───────┼─────┼─────┤│3│同上│同上│同上│100年9月22日│248,000元│AB0000000│├──┼────┼────┼───┼───────┼─────┼─────┤│4│同上│同上│同上│100年9月29日│137,000元│AB0000000│├──┼────┼────┼───┼───────┼─────┼─────┤│5│同上│同上│同上│100年9月30日│158,500元│AB0000000│├──┼────┼────┼───┼───────┼─────┼─────┤│6│同上│同上│同上│100年10年13日│141,500元│A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