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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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正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正龍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理由後補等語;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其內容亦僅以:被告於唐程保全公司任職,擁有穩定工作,由於被告與叔叔同住,現已九十餘歲高齡身罹重疾並行動不便,平日均由被告照顧之責,叔姪倆相依為命,且被告叔叔來日不多,盼庭上體恤。另被告已主動參與衛生署聯合醫院之減害計畫,現均持續治療戒斷中,可見被告已有心改過向善,綜觀上述所言, 殷盼鈞庭 明察秋毫,憐恤被告之境況,能給予被告處以罰金或替代勞役以為就近照料高齡親人走完人生最後一程,令被告更生有期,庭上憐憫之情永銘五內,不能輕忘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正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487之3號7樓對 沈文正 執行搜索時,羅正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適至現場探訪沈文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因而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係依憑被告羅正龍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之自白、99年12月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048016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為證;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因被告叔叔高齡、身罹疾病,被告盡照顧之責,請改判罰金或替代勞役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羅正龍所犯毒品危害為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且構成累犯,原審對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至被告所述其叔叔現高齡且身罹疾病需人照顧一節,縱係屬實,惟被告親屬身體狀況,顯非屬於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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