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拘提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告人 黃素貞 抗告人因與 田萬新 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拘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田萬新(下逕稱相對人)積欠伊票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未清償,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616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名下除民國(下同)85年間出廠之中華牌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0年5月6日、100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13日到院報告財產狀況,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入出境頻繁,疑有逃匿之虞。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拘提相對人,竟遭駁回。原審裁定顯只考慮人權自由,剝奪伊之聲請拘提權,故意棄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而不用,致伊之求償權受損,無法落實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立法精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協助拘提相對人等情。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
下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汽車,而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1日儲字第1000039917號函、臺北市監理處100年3月15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057050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認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00年5月6日及同年26日通知相對人到院報告財產狀況,該通知均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號9樓,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惟經原審法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相對人實際住居所情形,據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址,有該局100年8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00307329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是相對人之戶籍地已非其住居所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2次通知相對人到院報告財產狀況之通知書寄存於相對人之戶籍地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是相對人既未經合法通知,自難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自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拘提要件不合。
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已如上述,而觀
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作業查詢表,相對人出入境確屬頻繁,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即無從限制相對人之住居處所,則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4項所定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之拘提要件亦有不符。
㈢姑不論抗告人是否有權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拘提相對人
,然本件既未符合強制執行法所定拘提債務人之要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自不得拘提相對人。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拘提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認原裁定侵害其權限,棄強制執行法第20條至第22條之規定不用,無法落實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立法精神云云,顯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