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冠州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冠州前科「陳冠州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前科,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5號、95年度易字第1368號、95年度易字第1279號、99年度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7月、5月確定在案」;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民國9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出監」部分,更正為「民國9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出監」;㈢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冠州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5號、95年度易字第1368號、95年度易字第1279號、99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冠州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既於99年4月20日日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則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僅能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上開條文修正後,則應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一法定刑度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為重,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陳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 馮明賜 姓名及盜蓋馮明賜印章偽造農會提款單,其盜用印章及偽簽姓名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提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提款單後向農會職員莊素丹提領現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且均係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行竊,素行非佳,於本次意圖不勞而獲,再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他人印章及存摺,並偽造提款單至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之金錢,顯然目無法紀,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其此趷犯行,嚴重危害他人隱私及居家安全,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且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參酌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以犯竊盜為常業者,法院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法院仍有裁量權,非無審酌之餘地而當然應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此觀該法文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聲請併諭知被告陳冠州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嚴重性職業犯罪,又斟之被告已48歲,年紀已長,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恐亦難收實效,爰不併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