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傅森德 再審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表明對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之規定結果,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僅其得準用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而已,是以再審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而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卷宗及本院收文章蓋於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前開法條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相對人雖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5,276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再審相對人之上開訴訟金額與其前手即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於88年11月2日轉匯至再審聲請人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97,000元不相符,顯然再審相對人之訴訟標的金額與轉帳交易紀錄不合。再者,按照經驗法則,再審相對人應會以高於借貸金額加計手續費向再審聲請人求償,然再審相對人卻以低於借貸金額向再審聲請人追償,益徵該筆借貸帳目有疑義;且再審聲請人之帳戶資料登錄項目亦不齊全,一審竟以此證據作為伴決基礎,顯有違法不實之處,對再審聲請人亦非公平。
㈡又再審聲請人於系爭清償消費款事件一審判決後依法提起上
訴,並繳納裁判費用,然原審卻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合法,亦無經言詞辯論即作出駁回上訴之裁定,並告確定,是原確定裁定亦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再審。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關於命再審聲請人連帶給付再審相對人95,276
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違約金、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以再審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再審聲請
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95,276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原第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95,276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前
開再審理由,除其中「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不合法,亦無經言詞辯論即作出駁回上訴之裁定,並告確定,是原確定裁定亦有違法之處」部分,係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再審事由,其餘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相對人之上開訴訟金額與其前手即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於88年11月2日轉匯至再審聲請人所有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97,000元不相符,顯然再審相對人之訴訟標的金額與轉帳交易紀錄不合。再者,按照經驗法則,再審相對人應會以高於借貸金額加計手續費向再審聲請人求償,然再審相對人卻以低於借貸金額向再審聲請人追償,益徵該筆借貸帳目有疑義;且再審聲請人之帳戶資料登錄項目亦不齊全,一審竟以此證據作為伴決基礎,顯有違法不實之處」云云,均係針對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指謫。
㈢惟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針對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指摘,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雯娟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