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駿弘 (原名 林盈明 、 林世維 )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3萬2927元,其曾於民國98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台新銀行提供第一階段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71期於每月10日以前以8000元、第72期於當月10日以227萬9393元,按債權人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其當時係任職於昌億機械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元,嗣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遂於104年9月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每月變更為還款6000元,期間展延4個月(即自104年11月至105年2月),至105年3月份仍正常還款,自成立協商後共計清償62萬6000元。同年3月間,因其弟 林駿憲 持續行蹤不明,未能與其共同負擔父親 林宗皇 因中風癱瘓聘請外籍勞工費用每月1萬7668元,致其所須負擔之費用增加。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為3萬9656元,惟其當時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難以支應協商款項,故自同年
4月起不能按月清償債務而毀諾,是其有不能清償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
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8年間,依今榮機構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8年5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8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227萬9393元,按各債權銀行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因聲請人於104年5月間向台新銀行表示其還款有困難,經台新銀行協助辦理變更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6000元,分24期、年利率0%,然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05年3月後即未再繳款而悔諾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台新銀行105年6月8日台新債總管二部字第10500004386號函暨檢附之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書、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新銀行105年12月2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983
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第57之1-57之10頁,下稱士院卷,及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0日北院木105司執荒字第6522號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士林社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士院卷第10-16頁、第21-31頁、第48-50頁、第62-64頁、第66-68頁、第91-97頁、第111-112頁、第116-119頁、第131-152頁、本院卷第23-27頁、第46-48頁)。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昌億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電維修人員,
其自103年7月至105年6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雖為4萬4750元,惟其於105年3、4月份之薪資僅有4萬元,另其父尚領有殘障補助每月4872元,合計其每月收入約為4萬487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昌億機械有限公司102、103年度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1月至105年8月之昌億機械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9月6日北市士社字第105327805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士院卷第17-20頁、第77-84頁、本院卷第28-29頁、第42-44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05年1月至同年8月昌億機械公司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之每月薪資均為4萬元,再加計其父之殘障補助每月4872元,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4872元(計算式:40000元+4872元=44872元)。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現與其父、妹妹、配偶、子及外籍勞工共同
居住,因其配偶在家照顧年僅3歲之幼子而無工作收入,且其弟林駿憲搬離租屋處後即行蹤不明,至105年4月間持續無法聯繫,是家庭必要共同生活費用及為其父聘請外籍勞工之費用由其與其妹妹共同分擔,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4萬2656元(含租金及管理費10650元、水費
175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550元、聘請外勞費8834元、膳食費15000元、健保費2247元、交通費1000元、其父扶養費1000元、其配偶扶養費1000元、其子扶養費1000元)等語,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外籍勞工薪資簽收單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士院卷第32-47頁、第89-90頁、第100-110頁)。查,觀諸聲請人之父親 林皇宗 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5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而林皇宗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需聘請外籍勞工看護照顧,且林皇宗104年度有營利所得167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共有之房地各1筆;聲請人之子林○翔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3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配偶 李宥蕙 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4歲,因其配偶在家照顧其子,並無收入,且其配偶103、104年度僅有營利所得5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父、子、配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父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可參(見士院卷第71-76頁、本院卷第18頁、第38-41頁、第116-12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林皇宗、其子 林緯翔 、其配偶李宥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復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約83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配偶扶養費約83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均未逾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840元,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每月支出其父林皇宗扶養費約1萬4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因其父患有上開疾病需聘請外籍勞工看護照顧等情,業如前述,惟其弟林駿憲於105年3月間搬離租屋處後即無法聯繫,且其父之監護人亦由其弟變更為聲請人,而家庭必要共同生活費用及為其父聘請外籍勞工之費用由其與其妹妹共同分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其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裁定影本可參,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當,是聲請人此節之主張,亦應屬合理而可採信。至就聲請人其餘支出項目及金額,雖有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㈤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4872元,經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4萬2656元後,僅餘2216元(計算式:44872元-42656元=2216元),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所提出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每期清償8000元之協商方案,且亦不足以負擔經變更後即分24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63萬2927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縈附表一:
計算式:(租金及管理費10650元+水費175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550元)÷3人+膳食費12000元÷5人+健保費2247元÷3人+醫療及其他雜費1000元=8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計算式:(租金及管理費10650元+水費175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550元)÷3人+膳食費12000元÷5人+健保費2247元÷3人+醫療及其他雜費1000元=8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計算式:膳食費12000元÷5人×2人(含外籍勞工部分)+聘請外籍勞工費8834元+醫療費用1000元=146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