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傅森德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伊簽立之循環現金卡額度確認書,及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民國88年11月2日匯款存入新臺幣(下同)97,000元之交易記錄,即認定伊有借款之事實。然該筆交易無抬頭項目及轉入銀行帳號,原審採用不齊全之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又伊如真有貸款,被上訴人應提出簽帳收據證明,而非僅以電腦報表列印資料取代。另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暨依同法第126條及第144條之規定,就逾五年請求權時效之利息,伊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
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核上訴人否認借款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主張民法第207條第1項及同法第126條、第144條等利息時效抗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裁判費),即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