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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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40號上訴人 駱萬益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視同上訴人 駱萬能 被上訴人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7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㈤以外所示之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第八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視同上訴人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視同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㈥所示之物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己庚辛壬所示占有之位置、面積。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將該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㈦㈧部分之建物,原判決亦命駱萬能拆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㈥㈦與附表一編號㈦㈧相同),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因其上訴係有利益於駱萬能之行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駱萬能,爰併列駱萬能為視同上訴人。至於原審判決命 駱炫宏 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㈦之建物遷出,經其提起上訴後,因未繳裁判費而經原審裁定駁回,為上訴之效力所不及,無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而其拆除返還範圍,雖經原審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原判決附圖,並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被上訴人改依該中心所提出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請求,其中關於原判決附圖B1、B2區域(面積共計311.84平方公尺,即原判決所載門牌號碼67-2號建物)變更為附圖丁、戊區域(面積共計34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北方建物),關於原判決附圖K區域(面積241.83平方公尺,即原判決所載門牌號碼67-6號建物)變更為附圖己庚辛壬區域(面積共計202.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南方建物),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亦先予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附圖a-b所示之大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確認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因而撤回請求上訴人拆除此部分並返還土地之訴,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應屬同意,亦無不合。
四、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上訴人辯稱:其對於原判決附圖有爭議,原審竟未闡明調查方法,即以該圖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系爭南方建物於原審已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爭議,原審未闡明命當事人充分辯論而為突襲裁判,又原審之卷證已顯示系爭北方建物、南方建物係 駱與簡 所興建,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及時提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辯,具有違背闡明義務之程序上重大瑕疵,應發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原審並無違背闡明義務,亦無程序瑕疵等語。經查:以原判決附圖與本院委託之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繪之附圖為比較,關於其上地上物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雖有部分差距,然尚非甚鉅,就本件訴訟之勝敗難認有何關鍵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於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為答辯,原審並無對其進行闡明之機會,上訴人辯稱原審未命其對事實充分辯論或提出法律意見,違背闡明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或駱萬能為系爭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及駱萬能以上開建物及附連圍繞之其他地上物(含原判決附圖D1、D2、D3區域之樹木、E1、E2區域之遮雨棚、C區域之花盆、B1D1邊界線及B2區域25地號邊界上之圍牆、R-K-L3邊界線上之圍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㈧部分),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北方、南方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4,104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4
2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駱萬能拆除上開建物、地上物並返還所在土地,並命上訴人如數支付上開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駱與簡所有,系爭北方建物、南方建物均為駱與簡所興建,駱與簡去世後上訴人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土地由 駱榮君 繼承,嗣後雖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仍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南方建物為伊與上訴人共有,伊的兒子 駱簡瑋 設立大誠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係向上訴人承租其應有部分等語,並援用上訴人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本院卷三第241頁背面,惟文字敘述略有修改)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由駱與簡(75年2月20日過世,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訴外人 駱秋霖 、駱榮君、張駱伯雲、 駱伯蓮 、 駱萬聲 之被繼承人)自訴外人 呂祥發 買受,於69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駱與簡去世後,駱榮君於76年5月7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4年2月25日將其中25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蔡美慧 所有。
嗣被上訴人之配偶 劉賴偉 在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132號事件中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99年10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
2.系爭北方、南方建物均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丁戊、己庚辛壬區域所示。系爭北方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部分之土地均為上訴人占用(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則尚有爭議)。
3.臺北市○○區○○路○○○巷○○○○○號及臨67之6號建物房屋稅之起課日期為79年12月。臺北市○○區○○路○○○巷○○○號、臨67之1至臨67之8等門牌號碼,係於77年8月29日初次編訂門牌,沿用至今。
㈡兩造爭點:
1.系爭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2.系爭北方建物是否係駱與簡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所興建?
3.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北方建物原均為駱與簡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固稱其為系爭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否認,視同上訴人辯稱:其係與上訴人共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南方建物為視同上訴人所有臨67-4號建物之增建,並非上訴人所有之臨67-6號,實際臨67-6號應為本院104年10月12日所履勘測量(下稱本院最後測量)之範圍等語。經查:
1.原審於101年1月13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南方建物指為臨67-6號(見原審第1447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其依據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地院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複丈成果圖、查封筆錄(見原審第1447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8、70、73頁),顯示當時系爭南方建物與視同上訴人所有之臨67-4號建物(即該事件執行標的)相連,但附有臨67-6號門牌,由視同上訴人之子駱簡瑋開設大誠公司使用。惟觀諸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附77年8月29日編釘菁山路101巷臨67、臨67-1、臨67-2、臨67-3、臨
67-4、臨67-5、臨67-6、臨67-7、臨67-8共9個門牌之初編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臨67-6號之位置並非在臨67-4號及臨67-3號間,而係靠近臨67-7號及臨67-2號之處,是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所見系爭南方建物上之臨67-6號門牌顯非77年初編時所設,審酌門牌為輕巧易拆卸之物,又視同上訴人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非無夥同其兄弟即上訴人於事件中為不實陳述(承認系爭南方建物為其所有)或不實作為(提供其所有之67-6號門牌吊掛於系爭南方建物上),以減少視同上訴人受執行財產範圍之可能,則士林地院執行事件中所見系爭南方建物上之門牌號碼是否真正,並非無疑。
2.上訴人固稱其為臨67-6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義務人,有稅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且其配偶 蔡濬宇 並於該處設立全日佳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又臨67-6號建物應為L型,包含士林地院執行事件複丈成果圖中I區域及本院最後測量之長條形區域(本次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1
6頁)等語。惟查真正臨67-6號門牌之位置已如前述,與系爭南方建物不符,反與本院最後測量之位置相符,且上開臨67-6房屋稅資料之課稅面積為132平方公尺,與系爭南方建物經原審及本院囑託測量之面積均差距甚大,卻與本院最後測量之面積極為接近,又本院最後測量之區域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北方建物(即臨67-2號)密接,上訴人配偶所設立全日佳公司之登記地址又為67-2及67-6號,依其使用之方便性而言,自無可能一家公司分別於相距遙遠之系爭北方、南方建物營業,且本院最後測量時,上訴人確稱該建物目前由全日佳公司堆放蘭花及雜物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堪認本院最後測量位置始為真正臨67-6號所在,此外,上訴人所稱士林地院執行事件複丈成果圖中I區域亦為其所有之臨67-6號,然對照該複丈成果圖與原判決附圖可知,I區域係包含原判決附圖K(即系爭南方建物)、N4、T5、N3、N2等區域,而N3建物、T5樹木均經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應拆除返還土地,視同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亦未於原審主張此部分地上物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I區域為其所有之臨67-6號,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自稱其為系爭南方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非屬實。
3.再查,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臨67-4號及士林地院執行事件複丈成果圖I部分實為其所有,並提出其於87年間在臨67-4號增建2樓違章建築,並新建1樓違章建築,經陽明山公園管理處通知違法之違建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4至
136頁),經計算其增建2樓面積為304.8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己庚辛壬二樓面積193.63平方公尺加計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示臨67-4號2樓面積138.98平方公尺相去不遠,而系爭南方建物與視同上訴人所有之臨67-4號建物結構相連,二樓相通,均由臨67-4號進出,此為士林地院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甚詳,可見87年時視同上訴人係一併於臨67-4號及系爭南方建物上增建相通之2樓使用,又其所建1樓違建,與原判決附圖N3之位置及面積完全相符,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應拆除該部分地上物,視同上訴人亦未表示不服,復參以系爭南方建物之1樓係由視同上訴人之子駱簡瑋開設大誠公司使用,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原審於101年1月13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係由視同上訴人開啟系爭南方建物大門,並表明該建物係由其全家人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故由系爭南方建物之建築結構、使用管理、左近建物之權利歸屬,堪認系爭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視同上訴人。
4.系爭南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以該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南方建物及其附連之原判決附圖R-K-L3間圍牆,即屬無據。
㈡系爭北方建物是否係駱與簡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所興建?
上訴人辯稱:系爭北方建物為駱與簡購得菁山畜牧場時期已存在,駱與簡於75年2月20日仙逝之後,由上訴人繼承土地及地上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北方建物係79年以後所興建等語。經查:駱與簡於69年間向呂祥發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菁山畜牧場,其場址位於陽明山士林區菁山里67號,主要設備為雞舍7棟、孵化室1棟、育雛室1棟,有讓渡書及牧場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138頁),此與69年12月之臺北市地形圖(見本院卷一第19
5頁)所顯示現場有9棟建物存在,堪認相符,再觀諸74年
11月5日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航空照(見本院卷三第44頁)所示現場建物分布,及前開77年門牌初編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並對照附圖所示系爭北方建物之相關位置,系爭北方建物應為臨67-2號建物,足見系爭北方建物確於駱與簡75年去世前已存在無訛。被上訴人固主張:臨67-2號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9年12月(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應係在當時始興建等語,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經本院函詢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上開建物房屋稅之起課日期為79年12月,僅提出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規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已無從認定系爭北方建物係於79年12月間所興建,況依上開門牌編訂資料及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區戶政事務所77年8月29日函文記載:上開編訂之9個門牌號碼乃菁山里10鄰山豬湖67號(按即前述菁山畜牧場)所屬舊房屋修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暨上訴人於77年8月31日住址變更至菁山路101巷臨67-2號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系爭北方建物早於77年間已有門牌編訂及設籍等使用事實,更無於79年12月始興建之可能。復審酌上訴人所辯關於駱與簡遺留9棟建物(含系爭北方建物)由上訴人兄弟分得等情,核與視同上訴人、原審其餘被告駱萬聲、駱伯蓮之陳述均相符合(見原審卷一第131、132、270頁)、視同上訴人更明確表示:臨67-2號是父親購買分給上訴人使用,已好幾十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北方建物為駱與簡所留之遺產一節,與事實相符。
㈢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北方建物原均為駱與簡所有,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倘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繼承人等人將公同共有土地移轉予其中一位或數繼承人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駱與簡所有,駱榮君於76年5月7日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4年2月25日將其中25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蔡美慧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分割繼承登記乃兄弟將土地信託於駱榮君名下,且為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惟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嗣後駱榮君將系爭土地用以抵押借款,致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標購,再贈與被上訴人所有,駱榮君與上訴人兄弟間之內部信託關係自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應認系爭土地於駱與簡去世後,係由駱榮君一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北方建物為駱與簡所留之遺產,於駱與簡去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則本件確有土地房屋原同屬一人,因繼承結果造成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人之情形,而系爭北方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多年,且續由上訴人居住使用,駱榮君並無異議(駱榮君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坦認其受上訴人等兄弟委託管理土地而為信託登記之事實),堪認並無約定不許系爭北方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判決附圖D1、D2、D3、E1、E2、C等樹木、遮雨棚、花盆、B1D1邊界線及B2區域25地號邊界上之圍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等區域均為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北方建物而附帶使用之生活領域,使用土地之由來與系爭北方建物相同,自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北方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駱榮君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被上訴人配偶嗣後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
1項之規定,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北方建物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所示之物所在土地之租賃關係依然存在。
㈣基上各節,上訴人並非系爭南方建物及原判決附圖R-K-
L3間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占有事實,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北方建物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所示之物所在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北方、南方建物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㈧部分之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又上訴人或因無占有事實,或基於法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均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北方、南方建物、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㈥㈧所示之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6萬4,
104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42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如數給付不當得利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拆除系爭南方建物及原判決附圖
R-K-L3間之圍牆並返還土地部分,廢棄改判理由係基於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個人事由,視同上訴人駱萬能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判決命駱萬能拆除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無不合,惟原判決有關命其拆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㈥之物(同附表一編號㈦,即原判決附圖B1、B2所示部分)因本院囑託測繪結果,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並更正陳述,爰更正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視同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