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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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美選任辯護人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秀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業據被告供述部分犯行在卷,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離開苗栗縣,為警於嘉義縣查獲,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述與相關證人所述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多次詐欺犯行,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5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
105年10月1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12月1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本案於106年1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涉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已全部坦承,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業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重易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是認其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之情節,再面臨上開重刑之情況下,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行多達67件,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至今仍未消失而繼續存在。參酌全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6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