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民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健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送報業,並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10日上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運送報紙,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該超商大門前,且距離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之十字路口處僅有8.6公尺處。惟其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並於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而讓其先行,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欲駕車離去之際,適有 劉繼進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閃避不及遂撞擊劉健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
4年5月10日上午7時4分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劉健民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嫌疑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配偶) 郭靜如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5-7頁、相卷第28-3
0頁、偵一卷第18-19頁、院二卷第29頁)。
2.證人 姜弘毅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相卷第28-30頁、偵一卷第18-19頁、院二卷第29頁)。
3.證人 鄧聖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相驗報告書(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3-26頁)、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警卷第2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2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0-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32-34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2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1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2-37頁)、診斷證明書(相卷第41頁)、相驗照片31張(相卷第52至67頁)、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偵一卷第15頁)、網路查詢酒精濃度換算公式資料(偵一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43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院一卷第45頁)、勘驗筆錄(院二卷第28-2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院二卷第80-83頁)。
三、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健民(下稱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送報為業,是可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送報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事故發生之初偵查犯罪機關需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業,竟疏未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率爾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欲駕車離去之際,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造成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其過失行為所生損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全體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全數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可參(院二卷第74、104頁),並有告訴人之陳述可憑(院二卷第58頁),堪信被告並無逃避刑事及民事之責任,已盡力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考量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llmg/dl,被告開啟車門進入汽車欲駕駛離去,因而車門保持開啟狀態,被害人如稍加注意,當能發現上情,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及被告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報為業,已婚,育有4名子女,尚有1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良好(院二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05頁),被告係因過失而罹刑章,並非出於對於法律之敵對而故意犯罪,且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盡力填補損害,足認被告尚能為其行為負責,被告歷此重大事故及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